| 大學法 (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 |
| 第19條 |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
| 第20條 |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 第21條 |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 第22條 |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
| 教師法 (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 |
| 第14條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 第14-1條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 第14-2條 |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
| 第14-3條 |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
| 第17條 |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0、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 第18條 |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 第29條 |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31條 |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
| 第33條 |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理 (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修正 ) |
| 第10條 |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 |
| 第11條 |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三、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
教練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
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練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
| 第13條 |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事。
三、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五、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六、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
七、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有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逕予不續聘,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